关于深圳市大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法解雇事件的最新情况

很多人问我去不去劳动仲裁,目前的情况是我已经回复深圳市大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非法解雇赔偿金的事宜,要求她们确认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以及基于该违法事实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方案:

深圳市大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对于深圳市大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关于离职事宜的通知》,本人不接受此通知,亦不认可贵司关于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的方案。

首先,给予我的不应是经济补偿金,而是经济赔偿金,因为贵公司涉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请贵司先承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与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非法解雇雇佣劳动者的,必须依照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单方面预告解除情形下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我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贵司对劳动法适用不当,仅仅给予了本人等同于两个月工资的所谓补偿,于是本人要求贵司承认应支付本人的是经济赔偿金。所以,刨除已支付的,贵司还需支付本人相当于两个月工资,即12740元人民币的经济赔偿金。

其次,由于贵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我进行社保代缴,已经致使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这已构成违反失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因违反失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因本人非自身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那么,因本人已在贵司工作超过一年半,本人社保如若未被贵司非法代缴,且贵司依法为本人在社保经办机构注册并缴纳社保,本人本应可领取1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应依照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现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所以贵司应赔偿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00x80%,总计人民币1760人民币。

综上,贵司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12740+1760,共计14500元人民币。

另外,因被单方面强制解雇后,本人已无法操作当时与本人工作岗位相关的一些工作账号,导致之前交接工作出现偏差。现烦请贵司设法协助本人,或给出其他正常交接工作的方案。如若未给出合理的交接工作方案,本人特别在此声明,贵司应承担因贵司导致的后续交接工作延宕以及一切损失与后果。

王**

去信如上,如若深圳市大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坚持不承认相关违法事实,本人保留一切法律追究的权利,那么就得在仲裁庭上见了。

另外,这几天查了很多资料,之后我会把它做成一个汇编集合,发出来以供大家参考。

最后,再谈谈以前文中没有提到一些违法事实或法律问题:

  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

8.1 甲方违反本合同内容

——公司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方只可怜巴巴地规定了这一条。

而让我们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怎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多种允许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个劳动合同几乎只字未提,只说了「甲方违反本合同内容」。那么,如果发生了甲方违反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允许劳动者法定解除的情形,本合同是否承认?至少从合同条文中是看不出来的。这就构成了排除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和排除劳动者权利。而这会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 乙方负有对甲方业务的保密义务,主要包括:

4.1 乙方需遵守公司相关规定;

4.2 乙方不得随意向甲方以外人士透露、发布不利于公司及公司所有品牌的信息。

——公司的「劳动合同」

首先看《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保密义务所规定的秘密,在劳动合同里仅指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秘密,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77页,更是引用了《反不当竞争法》第十条来限定商业秘密的含义:

而劳动合同里却规定,所有公司相关规定内容,以及所有不利于公司及其附属品牌的信息,都被当成了保密义务所指涉的保密内容。难道公司内部出现问题,乃至拖欠工资或者性骚扰这种负面信息,NGO自家成员出于所谓「保密义务」都不能检举和揭发吗?还是说内部丑闻本身,就是NGO内部所要拼命保守的「商业秘密」?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自动解除:

9.1 本合同期满的;

9.2 双方就解除本合同协商一致的。

——公司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期满,其法律效果是劳动合同终止,而非劳动合同解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合同解除只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劳动合同期满则是另一种原因。只能说,起草该劳动合同的HR可能都没有仔细读过《劳动合同法》。

四、劳动合同要求适用民法,还适用的是《民法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

——公司的「劳动合同」

我已在文章中指出劳动合同不应该适用民法。不过退一步讲,就算适用民法,为什么适用的还是《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正式施行。虽然《民法通则》还没有被废止(会等到新的民法典颁布之后与《民法总则》一同废止),但是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个负责的HR也是应该注意到应该适用《民法总则》而非《民法通则》吧?

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地方人社局,都有提供劳动合同范本。

真的不知道对方是从哪找的合同范本,真的错误百出。照着官家的劳动合同范本起草,就是全盘照抄都不会出现错误。起草时如此为之,至于是无意还是故意,也是不知道了。